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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规范

来源:出国劳务网 时间:2010-09-09 作者:出国劳务网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特制定“中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行业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认定的行业外派劳务基地(以下简称劳务基地);适用于与对外劳务合作相关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承包商会作为行业组织,依据本规范对对外劳务合作行业进行协调、指导、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应按照经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经营范围合法经营。

第五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开展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我国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政策管理规定和行业的规范。

第六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开展业务时,应自觉接受政府各级主管部门、承包商会、驻外使(领)馆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开展业务时,应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自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应切实维护和保障境外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和社会责任,加强诚信建设,积极参加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应组织从业人员积极参加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举办的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应加强业务基础信息统计和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规定,如实上报相关信息、业务报表、统计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商务部关于项目审查、项目确认、劳务人员招收备案、劳务人员培训的有关规定。对重大项目和开拓新兴国别劳务市场的项目,应向承包商会通报并接受行业指导和协调。

第十三条  企业应直接与境外务工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或《境外就业服务合同》,协助外派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方式和标准及承包商会针对重点国别市场、行业制定的行业指导性服务费收取方式和标准,做到明确服务内容,公开收取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外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按规定设立境外管理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务基地应协助企业规范和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境外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假冒或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3、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他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他企业的信誉;

4、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

5、以排挤其他企业为目的,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进行低价竞争,

6、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7、以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

8、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境外务工人员;

9、巧立名目向境外务工人员乱收费。

10、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主管部门、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11、其他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七条  承包商会对模范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给予表彰,并建议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触犯第十六条的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承包商会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批评警告处分;通报批评处分;留会查看并建议政府主管部门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对劳务基地予以暂停行业外派劳务基地资格的处分;开除会籍并建议政府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经营资格,对劳务基地予以撤销行业外派劳务基地认定的处分。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有义务向承包商会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应积极配合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承包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年11月经承包商会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实行,2000年1月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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